《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读

 

1991年起,我国就将城市房屋拆迁纳入法制轨道,在1991118颁发了国务院令78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由199161日起实施。2001年,国务院出台了305号国务院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针对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进行修改,首先,是关于补偿对象,明确了被拆迁人即为房屋所有权人,即主要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只兼顾对使用人的安置;第二,补偿标准     将原来的以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度结算改为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来确定。

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物权法》的实施,人们对物权的重视程度亦越来越提高,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的一些不尽完善的地方也逐渐暴露了出来,以致国内因拆迁引起的暴力事件频频发生。20091216,国务院法制办举行座谈会,讨论修改拆迁条例,并经两次广泛征求意见后,于2011119发布590号国务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比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新条例在基本原则、管理体制、征收程序、征收补偿、法律救助等方面都发生了较大变革,主要有以下几点:

1、基本原则的改变

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一条是“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而现在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条例制定出发点变更为:“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了该条例主要为了规范(而非管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并由以前的“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改变为“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较大程度上体现了法制的民主性。

2、管理体制的改变

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而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政府因土地储备、路桥建设等自行拆迁,一种是建设单位作为拆迁人。一般在建设单位作为拆迁人时,因涉及到利益的博弈,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矛盾就成了当今城市房屋拆迁中矛盾的集中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即明确了征收主体由原来的政府、建设单位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政府角色的转换,大大降低了利益主体为了自身利益而损害被拆迁人权益事件发生的概率。

3、征收决定及征收程序的改变

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较笼统地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均可实施拆迁,发布拆迁公告,进入拆迁程序。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进行房屋征收,并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作出了界定。征收程序是由政府直接启动,由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政府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征收程序应为:征收决定前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决定公告(内容包括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公布征收方案----征求意见----修改(必要时进行听证)。新条例的征收程序在较大程度上听取公众意见,从符合大多数公众意愿的角度出发,从而保护了大多数公众的利益,进而预防和减少了征收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4、被征收房屋价值确定的改变

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首次在法律层面上确定了如评估价值存在异议时的解决办法,在此基础上,住建部于201163发布〔201177《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相关评估标准。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得到更公正、公平的体现,最大限度保护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5、征收补偿的改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且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而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此无明确规定,且原条例中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此类激化矛盾的言语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难觅踪影,体现了新条例的人性化、民主化。

6、被征收人法律救助的改变

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两种法律求助途径。而且由行政强制拆迁改变为司法强制拆迁,即由原来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直接改为“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政府无强制拆迁的权利,而将权利转移到第三方人民法院进行判定,通过公正的法律程序,得到公正、公平解决,从而避免了双方矛盾的恶化升级。

作者: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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