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农民集中居住区管理规约(示范文本)》的通知

 

成房发〔2011〕69号
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高新区规划建设局: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和谐物管创建工作,提升农民集中居住区物业服务水平,根据《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农村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成都市农民集中居住区管理规约(示范文本)》,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管理规约适用于全市农民集中居住区,如因当地实际情况需要进行修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管理规约在提交业主大会讨论表决前,应当在小区内公示,征求业主意见。

三、请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高新区规划建设局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成都市农民集中居住区管理规约

(示范文本)

 

第一条  为建设和谐文明的农民集中居住区,根据《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小区实际情况,制订本规约。

第二条  房屋业主、使用人在日常生活、房屋使用、维护和管理中,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本规约。

第三条  房屋业主应当积极参与小区管理活动,对小区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应当积极配合建立业主自治组织,在符合设立业主大会条件时,有义务参加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四条  本小区采取表决方式,根据多数业主的意见决定物业管理形式。

第五条  实施委托管理,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比选等合法形式,选聘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机构,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实行自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建立重要信息公示栏,落实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制定和公布相应的服务内容及标准,定期公布经济收支情况。

实行小区管委会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明确管委会与业主的管理职责,切实做好小区的各项物业服务工作。

第六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并接受本小区业主委员会、管委会等自治组织的监督。

对未按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管委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

第七条  本小区倡导文明生活,全体业主、使用人应遵守以下环境卫生行为规范:

(一)不敞放、敞养家禽、宠物,及时清除宠物粪便;

(二)不随地吐痰,不乱倒垃圾,不乱扔烟蒂,不乱涂乱画乱贴;

(三)爱护小区绿化,不损害花草树木;

(四)按规定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

(五)业主、使用人举办群宴等家庭活动,应当按小区规定有序开展,结束后做好清洁卫生。

第八条  全体业主、使用人在房屋使用中,不得从事以下危及房屋安全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住改商、破墙开店、违章搭建;

(二)违反规定占用公共部位堆放杂物,损坏公共设施设备;

(三)损坏或擅自拆除、截断、改变供电、供水、排水、排污、消防、通讯等相关管线、设备;

(四)其他损坏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行为。

房屋出租的,业主必须告知承租人应当遵守和禁止的事项,共同创建文明、安全、整洁、有序的生活环境。

第九条  对小区景观维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及其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和使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进行维修、更新、改造时,相关业主应当积极配合参与投票表决;

(二)小区按规定制定的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预案具有普遍效力;

(三)小区业主和自治组织有义务制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四)涉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决策时,业主或其代理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反馈意见或者未提出反对、弃权意见的,可以认定为同意(或不同意)使用方案;

(五)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对物业服务及专项维修资金相关事项不具有(或具有)表决权;

(六)本小区专项维修资金按相关规定缴存、使用、续筹、公示,个人缴存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本小区维修资金的续筹,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小区共用部位经营收益中提取;

(二)物业服务机构按规定代收;

(三)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一条  房屋业主、使用人应当建立良好的邻里关系,在小区发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事项时,应当相互体谅、积极配合、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小区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全体业主、使用人应当顾全大局,服从地方政府和社区(村)居委会的安排和指挥,共同维护相关秩序。

第十三条  因人为原因破坏公共设施以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公共设施及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利用小区共用部位进行经营的,应将收益情况进行公示,并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用于维修资金续筹的不低于收益的50%

(二)用于物业服务费用补贴;

(三)用于业主委员会等自治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本小区发生民事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妥善处理,应用社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法院“三级调处”机制,将矛盾化解在本小区。

第十六条  本规约于            日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并生效,对本小区全体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相关信息